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是昆明市在1994年11来自月26日通过的条例。
- 中文名称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 通过时间 1994年11月26日
- 批准时间 1995年7月21日
- 地点 昆明
条例信息
来自 (1994年11月26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乎既喜急世笔向找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屋地欢收景积品早富深达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父势绿十二次会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考现白字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首批公布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360百科本条例。
第二条 昆明历史文接象项包信静空跟化名城的保护范围(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范围)为:昆明市一环路内的老城区;滇池地区;远郊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昆明历史文化把师径声发圆袁来黄夜名城保护内容为:
(一)昆明旧城格局和具有传统风貌、历史文化特色的街区、民居和其他建筑物等;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地上或地下的各类文物古迹;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人文景物和古树名木;
(四)经鉴定公布的优秀近代建筑、各种恢复的体现起得带象氢行开杂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五)国家系千、省、市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中确定的保护内容死己析虽倍什相火根。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必须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正确货全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在财力、物力、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名城保护、管理工作情况和贯彻本条例的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本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规划》)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意识。
第七条 昆明市规划行政样足主管部门和昆明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明确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市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市、区(县)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问批般测制商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其温条 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活动的级儿断院都际超海照杂织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冷轮防景督毛夫守本条例,履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如需变动,应按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他飞燃施大激重点保护地段及历史文化地段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主管命衣客福著子工利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应明确划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一条 根据昆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来自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时,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建设
处前明充严红望防额都样 第十二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360百科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凡在圆通山、五华山、翠湖之间,东、西寺塔之间,胜利堂、大理国经幢、真庆观、金马碧鸡坊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必须依据《名城保护规划》作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其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调必须与周围的自然景观和传统的人文景物相协调。
第十四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地段进行旧城改造时,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应按有关规定进行。
《名城保护规划》确计它定的传统风貌区、街巷地段的店铺、民居、名人故居、纪之代历选念建筑、优秀近代建筑的维修,应保持原状或风貌,不准任意改建、扩建和添建。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房排定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爱找三相风还屋于费唱别,经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大中型工程建设,施工前,建设单位应会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范围内进行文物勘探工作。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完形阶范斯严立出景工,保护现场,并按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在名城保护范食交起钱翻谈座界朝围内,应有计划地恢复一批具有昆明历史文化特点的纪念设施。可以利用优秀解观品种纸土笔流执近代建筑、传统民居设立为各类博物馆或文化馆。
第四章管理
第十九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出让合同的有关内容,必令物酸此在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传统风貌区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才构体笑,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出让。特殊情点活状城步情白深况需要出让的,必须征得市规良收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纳入出让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条 《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保护的传统建设物、构筑物和其他京刑来述重法政跟设施,产权变更必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失一导望管部门备案。产权变更后,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风貌及原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所指范围内,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维修的,建设单位必须向绝须能年稳盐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未经许可,一律不准擅自维修、改建和扩建。
第二十二条 优秀近代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属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娘征子纸跟静钱散准;属挂牌、登录保护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名城保护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县)人政府分别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卓有成效的;
(二)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三)建设、管理历史文化名城有突出贡献的;
(四)发现或保护各类文物有功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揭发、制止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或刑事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违法建筑部分所投资的1%的罚款,同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添建、改建的,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外,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搭盖临时建筑物或摆摊设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并按所占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1000元罚款;
(四)涂抹、刻画造成文物轻微污染的,由文物保护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内罚款;损坏文物和近代优秀建筑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造成损失的3-5倍的罚款;破坏文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昆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条例》的制定,有利于加强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管理与保护;对促进城市建设、社会发展与继承、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是有益的。但从承认历史、面对现实、规划未来的精神考虑,《条例》尚需进一步修改。
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我委对如何修改《条例》的有关问题作了认真研究,认为《条例》已经昆明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正式行文呈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总的看,该《条例》规范的内容,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把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纳入法制轨道,是有积极作用的。因此,不宜在整体上作大的修改变动,但需对原《条例》中与现实情况不符的一些规定和内容不够恰当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这一设想经主任会议同意后,我委即就修改《条例》的有关问题同昆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及有关部门交换了意见,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委员认为,第二条对名城保护的范围和内容的规定比较原则,不便操作。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二条修改为第二、第三两条,第二条主要明确保护范围;第三条详细规定保护内容
二、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为强化人大的监督职能,将原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名城保护、管理工作情况和贯彻本条例的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三、原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本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规划》)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意识"。
四、原第八条修改为"《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如需变动,应按规定报请批准"。
五、因内容重复,删去原第十四条。
六、按照承认历史、面对现实、规划未来总的原则,本《条例》不溯及以往,故删去第十五条中"本条例公布前"的内容
七、第十六条中"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之后,原为"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现修改为"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另外,委员会还作了一些文字上的修改。教科文卫委员会于7月6日召开了第二十六次委员会会议,
认为《条例》经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予以批准。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了加强对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昆明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制定了《昆明历办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该条例已于1994年11月26日经昆明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批。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由我委负责审议该条例的决定,本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多次研究,并于1995年2月8日邀请省级有关部门、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又于2月10日听取了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及市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在广泛听取意见后,本委员会召开主任委员办公会议,对该条例再次进行研究,提出了修改稿,并征得市人大常委会及市人大城乡建设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同意。在此基础上,本委员会于1995年4月20日召开第二十四次会议进行了初步审议,提出如下意见:
一、制定《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是适时的、必要的
昆明是国务院首批公布的二十四个历史文化名城之一。多年来,昆明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历史文化I名城的管理和保护做了大量十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缋。但是,由于多种原因,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整体风貌和一些文物古迹的环境风貌已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有的部门和单位片面追求自身利益和眼前利益,忽视了历史名城的保护和整体社会效益,建设性破坏、破坏性建设现象较为普遍和严重。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和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制定地方性法规,把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是十分必要的。该条例经过昆明市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反复几次修改,并经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总的看,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基本上是成熟的,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并适当修改后予以批准。
二、对以下一些内容,建议作必要的修改、补充
(一)关于该条例与《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关系问题。该条例原第二条规范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第三条规范了保护内容。由于昆明市在编制《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于1984年编制了《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报经国务院批准。去年在修编城市总体规划时,又专门修编了这个规划。为了处
理好该条例与规划的关系,我委将第二、三条合并为现在的第二条,规范名城保护的范围和对象,具体保护内容则由昆明市人政府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同时删去原第二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和《名城保护规划》"几个字。
(二)与法律、法规不符合的部分条文,作了必要的删改。如原第十八条曾规定"在名城保护范围内,应有计划地恢复和重建批具有昆明历史文化特点的纪念设施。"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历名城保护规戈I]编制要求》:"对已不存在的文物古迹,一般不提重建"的精神,因此删去了原规定中的"和重建"三个字。又如原二十条规定中,关于办理考古勘探调查书问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符。为此,我委对原条例第二十条作了修改,并在修改后的该条第二项中明确规定:要"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进行考古勘探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领取考古勘探调查结论书。"
再如条例原第二十四条关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和《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只能分别由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加之在该条例原第十五条中,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已作出规定,因此现删去了原第二十四条中"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一句。
三、关于市规划、文化两个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问题
对于历史文化名城的管理和保护,规划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都负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责。为了明确责任,我委对该条例中的部分条款作了适当修改。如条例原第十三条规定,现修改为:"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四、对原条例中部分内容做了调整充实
1、在第二章中增加一条为现第八条,内容是:"《昆明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编制,并按规定报请批准。"
2、原第七、八、九条合并改写为现第九条,内容是: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地区及历史文化地段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应明确划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3、删去原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改写为现总则的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采取措施,加强领导,并在财力、物力、人
力等方面给予应有的支持。"
4、在总则中增加一条关于,境保护方面的内容,为现第五条。此外,对于条例的条文中的不够规范、准确的少数文字也作了必要的修改,本委员会已在修改稿中用黑体字标出,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以上报告和本委员会提出的修改稿,请予一并审议。
审议修改情况的说明
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常委会本次会议,对《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修改稿)》再次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后,提交这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修改稿充分吸收了委员们提出的意见,改得较好,现已基本成熟,在作出进一步修改后可以提交本次会议表决批准。同时,委员们还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根据委员们和主任会议的意见,教科文卫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作了认真研究修改,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一些委员提出,《条例》修改稿第二十二条关于维修、权建、扩建的规定略欠妥当,一些筒单维修没有必要办理报批手续。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这一条修改为,凡在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所指范围内,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维修的,
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未经许可,一律不准擅自维修、改建和扩建"。
(二)有的委员提出,应认真处理好旧城改造与名城保护之间的关系,把对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同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有机地结合起来。教科文卫委员会认为,这条意见很有针对性,昆明市各级人民政府在今后的工作中,应按《条例》修改稿第四条的规定妥善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认真做好有关工作。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修改稿第二条列举的"昆明市一环路内的老城区"较宠统,应有一个保护对象的明细表。教科文卫委员会认为,在《条例》修改稿第六条中提到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已经公布j名城保护规划》对保护范围的内容、对象均有较为详细的规定,故不宜再列出明细表。
教科文卫委员会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条例》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上的修改和订正。
教科文卫委员会认为,《条例》修改稿经反复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予以批准。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